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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关于船员的劳动合同要区分来看,有的船员是先与中介签定劳动合同再由中介派遣到船东公司;有的是直接由船东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前者属于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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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属于劳动者的一部分,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通常有以下情况:1、用人单位无过错,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试用期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办理辞职手续,无补偿。2、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立即终止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剩余工资和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并办理辞职手续等。3、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如有拖欠,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补偿。
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较原受案范围做出了重大修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受到影响。本律师侧重从法律解释角度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及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的途径等进行探讨,得出以下结论:新规定以中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为标准界定海事法院受理船员纠纷案件的范围,将不属于“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的船员纠纷排除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纳入新规定受案范围的船员可以直接起诉到海事法院;“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未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船员可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如果社会保险费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海事法院应中止船舶优先权案件的审理,待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根据新规定第110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虽不符合第24项的规定,但与其他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请求一并起诉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船员纠纷案件已形成劳动仲裁-基层法院-海事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希望通过本文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促进司法实务中的各方对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达成共识,避免出现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真空”的现象,以期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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