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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职工一方当事人在30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处理时效按《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这里所...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三十四、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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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效分别为:(一)对于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处理时效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60日内作出。也就是说,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束劳动争议。因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日。(2)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5天。(3)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即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决定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的,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vv根据《劳动法》第82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第43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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