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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投资款未经法定程序全额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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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除非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相,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应认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效;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 风险提示: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的主体身份,而在于未出资的公司股东是否对受让人进行欺诈。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人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有效;否则,即无效。
股东不按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如果不如实出资,对其他如实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五)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六)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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