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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是行政机关,而且行政机关要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原告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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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若满足撤诉条件,是可以撤诉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有二:第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只有处在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因为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利,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不存在需要救济的问题。同理,在行政复议中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同样处于这样一个角色,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本身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结果并不对县政府产生直接影响。第二,“下级服从上级”既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明确规定,也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市政府是县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因此,对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县政府只有服从的义务,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不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县政府如果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只能向市政府本级机关或更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最高行政机关反映,通过内部程序解决,而不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那样则违背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上下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设定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县政府与被诉的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会对其行政行为的有效与否作出结论,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县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县政府的参加将有助于事实的查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此条字义理解,似乎第三人仅限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但是,《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多种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情况主要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两个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的,超越职权的,被越权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可分为原告型、被告型、证人型第三人,可见第三人只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参加诉讼,不局限于非行政主体方。据此,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县政府可以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1、《》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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