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为被告。包括这里所说的变化。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原告的资格。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合格的,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一是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利益关系。法律利害关系是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就可以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种条件是选择关系。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一)直接向法院起诉,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起诉被告。在中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是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者称为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为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1)确定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⑵确定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复议申请人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对复议结果不服,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意味着,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做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他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人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做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构成共同被告。(3)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因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一国家的行政职权设定为某一组织的行为。(4)被告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下,授权其内部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诉讼的,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点和被告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的认定。(五)被告在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的确定。在机构精间,行政机关被撤销,改革是常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如何确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理论上和实践上,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原有职权被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此时,并入职权的行政机关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应由其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没有明确纳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此时,撤销其行政机关应被视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应由其承担。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492人已浏览
198人已浏览
471人已浏览
237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