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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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