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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辨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签订集体合同而无法解决争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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