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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大类:(一)限制性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以下4小类: 1.强制性交易行为; 2.行政强制经营行为; 3.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以下7小类:1.混淆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低价倾销行为;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7.诋毁商誉行为。在以上共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每一类都有各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人们所说的“回扣”。本条规定的回扣是指经营者为了不正当地获取利益、优惠条件而直接地或间接地向缔约方或有关方面及其工作人员暗中提供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回扣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1)回扣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或者服务活动中的当事人之间; (2)回扣在形式上可以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由买方支付,用以酬谢卖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是,回扣绝不是付给处于独立中间人地位的其他人的; (3)回扣是一笔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是买方支付的货款中的一部分的返回或者买方因为急需商品而在应付的价款之外附加的费用; (4)回扣的支付方和收受方均不入帐; (5)客观上损害了被代理人或其单位的利益或者增加了被代理人或其单位的费用。 正确理解本条对回扣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回扣的概念。回扣一词,在理论上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回扣一词用得越来越滥,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有人不仅将回扣与佣金、折扣、手续费等混为一谈,甚至把好处费、邀请费、交际费、提成费等等都纳入回扣这个“大口袋”之中。对回扣问题,现在有三种主要观点。其一,从严格意义上说,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除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指经办人)的钱财。也就是说,回扣只能出现在买方市场,属于推销产品的费用。其二,有人认为,除了上述狭义的回扣外,在现实中,我国目前还是短缺市场,许多商品或原料,特别是一些紧俏商品或原料供不应求,买方因为急需,在应付的价款之外往往还要附加费用,虽然它不是“扣”而是“加”,也仍被列入回扣的范围。其三,在人们日常生活的理解中,回扣的范围就更加广泛了。回扣包括了佣金、信息费、劳务费、酬谢费、咨询费、手续费、奖励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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