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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但实践当中,该事实仅记载于公司股东名...
答辩应注意的问题:1。要冷静面对。你被告上法庭,虽然不是好事,但也没必要觉得丢脸。日常生活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是正常的,有些事情双方都分不清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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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但实践当中,该事实仅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该名册通常多被公司所保管,如果受让人与公司发生纠纷,受让 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 股东 转让 其 出资 , 公司 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受让人的 出资 额记载于 股东 名册上。但实践当中,该事实仅记载于 公司 股东 名册,且该名册通常多被 公司 所保管,如果受让人与 公司 发生纠纷,受让人仅持 出资 出让人的 出资 证明,是显然不能作为受让人对 公司 进行抗辩的依据。因此,在记载于 股东 名册的同时,应当在受让人所持的 出资 证明书上作相应的修改,或直接发给受让人新的 出资 证明。
土地闲置的起算时间,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期为依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仅限于城镇土地;“动工开发前必要的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的”,应指非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延迟。导致闲置的理由是否成立,要看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明确约定所出让的土地是土地储备中心或土地开发公司进行前期拆迁,并按城市总体规划完成三通一平即路通、水通、电通、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配套的“熟地”;如果没有约定或出让的就是“生地”,那么,“动工开发前必要的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的”就不是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延迟。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土地开发者是否开发,不能只看有没有开发,还要看是否按约定内容进行开发、是否有资金按期投向项目、投资额与项目是否相适应,以防止开发人用建设的形式掩盖闲置的实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是强制性规定,土地开发者必须遵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的约定,可以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是法律明文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的表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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