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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范围包含下列种类: 1、对物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
票据抗辩的范围包含下列种类: 1、对物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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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发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与发票人对抗,同时发票人知道有抗辩事由,除发票人外。《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无对价取票者,不能享有比其前手更优的权利,也属于票据抗辩权限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有下列情事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1)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受取票据的。对于这类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必须拒绝其理赔而不履行票据债务。这里的知识是指在接受转让票据时知道有抗辩事由的票据取得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不构成知道有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票据法学上把对这种持票人的抗辩,叫做“知情抗辩”,属于“恶意抗辩”之一种。(2)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学理上称这种抗辩为“无对价抗辩”。
票据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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