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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
如果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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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院在计算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时,将提起公诉的时间后移,以本院立案机构的交办日期作为立案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将审查期限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并在刑事判决书中将立案的日期表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做法并不妥当。 第一,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六部委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当受理,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第二,将法院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立案时间和提起公诉的时间不合逻辑。法院将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立案时间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一时间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则与事实不符,违反逻辑。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应当是法院立案机构收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之日,而法院收到案件以后,都应当受理,而不存在立案与否的问题。所以,法院以“立案次日”作为提起公诉的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这不仅侵占了检察机关的审限,而且侵犯了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而言,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超期羁押。法院将立案机构的交办时间作为提起公诉的时间,显然是单方面地非法延长并挤占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导致了审限的中断和不连贯,最终形成了检、法两家对案件从检察机关移交法院立案机构之日至法院立案机构交办之日这一期限无人问津、无人负责的不正常现象,出现审限的真空地带和死角,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如果只认定了犯罪性质,而不认定具体的罪名,性质也难以定准。因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法律又规定了若干罪名。可见,审查犯罪性质与审查具体的罪名,应当同时进行。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 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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