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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首先,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院。其次,如果原告满意,一般会提出撤诉。如果原告不满意,法院应继续...
如果合法,会判决原告驳回诉讼请求(不会再判维持了,因为原行为已经被取代)如果不合法,判决违法(不会撤销,原行为已改变没有东西可以撤了)如果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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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作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它应当是确定的,不容被告随意改变,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允许被诉行政机关任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过,为给被诉行政机关提供主动纠正错误的机会和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因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程序变化作出了以下规定: 1、被诉行政机关既可以在第一审期间也可以在第二审期间和再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态度。(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并提出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结束。(2)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不过,因被诉行政机关曾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改变,在判决时法院应注意判决形式。在一审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而非撤销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作出维持判决。(3)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第二审和再审中,应当予以参照。 4、当事人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被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否合法。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大致如下:行政复议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查后,有可能作出一个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有可能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什么叫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呢对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说明,该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该解释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说明,对于判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重大的意义。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在对被告确定的时候,也必须准确理解“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在对被告确定的时候,也必须准确理解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 有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我作出以上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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