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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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