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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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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是在民事诉讼中,区别于原告与被告的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其主要内涵及特征如下: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一、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二、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人认为,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人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参诉,因为条文是使用任意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的。诚然,如果诉讼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维持,或者虽被判决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诉与否关系不大。但是行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要待程序终结后方能决定,我们不宜预先估计一个审理结果作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参诉的依据。况且,这种情形下,第三人行政法上实体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正意味着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所以,对“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随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可以”包含下列几层意思:一是第三人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是根据其涉诉的时间及主观意思表示不同确定;二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由第三人自由申请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的规范,是针对第三人作为规范的相对人,对人民法院来说,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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