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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其他当事人的制约。 3、一审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其对该判决不服时,有权...
对争议中的诉讼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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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是参加到原、被告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都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但二者亦有诸多区别,我们应当注意不要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而与原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相当于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有着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1、一般情况下,是无权提起上诉的。 2、只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未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4)充当证人《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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