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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该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动放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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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放弃社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不按规定缴纳都是违法的。劳动者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的行为不能对抗国家的社保征收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该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自动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切不可认为只要员工书面同意,公司就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其次,对于社会保险费有没有时效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没有时效之说。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凡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均应全额补缴,没有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有仲裁时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故也同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制度。本案中丁某在入职时就与公司约定按“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2010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丁某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也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过一年之后劳动者再提起申请的,则会丧失胜诉权。 虽然在仲裁部门社保费的争议适用一年时效的制度,但若用人单位确有漏缴少缴情形的,劳动者依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保部门进行投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后,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应该考虑是否有可能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来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中,时效中断是较切实可行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通过协商等方式力求获得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国劳动法没有禁止在建立劳动合同时设立担保人,因此,你和单位的约定是有效的;放弃先抗辩权(应该是先诉抗辩权)实际上就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用人单位在招聘诸如出纳,收银,仓管等直接经手财物岗位的劳动者时,特别这名劳动者是外地人时,用人单位常常会要求劳动者提供一名当地人作为担保人(这里我不想讨论是否有地域歧视的问题).这种现象很普遍.法律已经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抵押,押金或者扣压劳动者证件等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单位不能利用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但是,在用工中,用人单位一些合理的要求的确也应该给予考虑.对于一些特殊岗位,由于对劳动者的诚信要求很高,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往往无法对劳动者在这方面作出有效的考核.所以,实践中,这种担保方式就自然被很多用人单位为采用了.这个问题在劳动法领域里也是见仁见智,我个人认为,这种担保主要应该是对劳动者在品格和诚信上的担保,而非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的担保.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现,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如一公司为另一公司能按期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实际也是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信用的担保,是合法的,因此,不宜简单地从劳动关系涉及人身关系就得出在劳动法领域内担保是无效的结论.当然,如果一方滥用这种权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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