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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四)定期向XX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基金运作情况;(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根据省政府最近出台的《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的有关规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具有城镇户籍的人员,包括了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中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2)我省境内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8年12月31日前男年已满60周岁,女年已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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