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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企业的处分决定,但可以责令其改正。 《〈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企业的处分决定,但可以责令其改正。 《〈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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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企业的处罚决定,但可以责令其改正。一般来说,处罚决定违法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撤销或者改变处罚决定,不得直接撤销。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85条和《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有违反《条例》行为且符合《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经调查,用人单位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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