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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约定上,法律有限制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等六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以上这些法定情形,单位不得假以“协商一致”的名义另行约定终止条件。 虽然法律规定,除了必备条款以外,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密事项、补充保险等事项进行约定,但这并不等于任何事项都是可以纳入自由约定的范围的,比如少数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因职工操作失误造成的工伤事故概不负责、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等,即使这样的约定条款,职工事先是同意的,但因为约定的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应。
不可以。 1、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约定上,法律有限制性的规定。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解除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可以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但是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反之,违反法定条件的解除不能成立,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解除条件,但由于违反法定解除条件无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第二类是劳动者单方解除;第三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当事人无法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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