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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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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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