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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入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入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两种合同都合法,但网签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故视作后合同对前合同的取替。此种观点认可了两合同的合法性,但是实践中两合同往往是同时签订,甚至有私下合同签订在先的情形,故这一观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不宜轻易以恶意串通为由使合同归于无效。因合同价格偏离正常交易价属于利用税收规则所进行的合理避税,其效力应仅局限在行政管理领域,规制约束效果不可延伸到民事交易领域,对民事合同进行法律评价,故而不应以税收规定来评价交易的合法性。而就民法理论而言,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禁止性强制规定,判断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为达到强制性规定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必要使该合同无效,如果通过事后处罚可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目的,则无需使合同无效。因此,法律有关的纳税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鉴于税收可以通过补缴和惩罚措施实现征税目的,则没有必要以此为由否定网签合同效力。即使严格按照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来界定合同价格条款,亦仅应合同价格条款无效,不能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第二,实践中应统一标准,防止同案不同判。尽管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均认可以实际合同所约定价款和支付方式为准,但难免出现冲突的情形,过去类似案件判决中,一般回避对网签合同的直接定性,尚未就类似案件统一观点,故宜尽快统一审判思路,就判决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权利义务分配厘定标准。 第三,发出司法建议,力争实现各部门协调一致。随着我市新房存量日益减少,二手房交易将成为市场主流,如果网签合同和实际合同不一致现象长期存在,则不仅导致审判实务中的困境,而且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障碍,且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故在必要的情形下,可将审判中总结的问题与房地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以实现部门间协调一致,充分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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