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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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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命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16条使用者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应按规定报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18条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使用者必须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的再检查时间进行再检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确诊存在异议的,可在领取职业病确诊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初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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