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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命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16条使用者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应按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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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产生异议,可以进行职业病鉴定,其鉴定程序如下: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努力与对方在法定条件下达成一致。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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