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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清算致债权受损应予赔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怠于清算致债权受损应予赔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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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已转变为“认缴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如尚在认缴期限内,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很可能对公司的运行发展和履约能力产生影响,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却不积极行使的客观事实状态。首先,权利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不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碍。其次,债务人有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问。 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就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标准过于宽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偿,算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限,标准又过于严格,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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