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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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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劳动关系还存在,没有终止,因此不同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但发生了变更。 2、这种变更是从宏观角度而谈,即关注的是这种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否还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不包括微观方面的,即该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于双方之间、只不过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内容发生了变更。
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有: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用工主体(即实际用工单位)发生变更。 我的理解是:用工主体变更,虽然未改变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书面的或其它形式的)产生了影响,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有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 具体而言,还是应就原外资代表处的主体变化原因、协议期内劳动报酬待遇等进行综合的考量与商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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