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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
要求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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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有: 1、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 2、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1、对债务人的效力。虽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权利行使的结果仍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有关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债务人。代位权并非是优先受偿权,只有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但仍将受领的财产列为债务人总财产之列,以作为强制执行之预备。此外,债务人还有请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的财产的权利。 2、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对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来讲,无论权利是由债务人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是第三人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否则,不仅构成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构成妨害,而且因其到期不履行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得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得超出债权的范围。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虽可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自己受领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且必须是仅有一个债权人。如果有数个债权人时,对各个债权的清偿,应依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担,则其支出的费用应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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