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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一定,按照武汉市的生育保险条例,单位可以不以予补发差额,而归于职工福利进行统筹。每个省份规定不一样,海南省就明确规定,高于工资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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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工作,生育津贴高于实际工资的规定是生育保险基金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女职工依法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因此,冯小姐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已经与本人缴纳基数没有关系,反而只要是同一家用人单位且工作单位在生育前12个月内没有变动的女职工,所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都应当是该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平均工资。因而,低于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女职工,实际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是高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
2012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对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故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很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无需补足职工生育待遇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其实,《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这对于工资高于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女职工而言,只是产假工资的一部分,而不足的部分,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生育津贴高于应付工资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把那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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