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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住所地在江苏。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常居所,指自然人离开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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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非婚生子女归哪方抚养问题 【案情】 原告:黄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5月认识,同年10月发生两性关系,张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黄××,是其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后双方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张某某、黄某的非婚生女儿由张某某抚养,黄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自2004年1月31日把黄××扔给原告家人后,没有也不愿意履行抚养、监护黄××的义务。加上被告身体现在不好,与孩子住在一起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孩子也不愿意和她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黄××的抚养监护权,即黄××由黄某抚养、监护。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条件与我差不多,他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年纪也大,找工作也不容易。我现在是中医大专毕业,随时都可以找到工作,而且是一个人住。而原告现在和其前妻住在一起的地方,人多嘈杂,原告和孩子、前妻合睡一张床。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此外,,原告还经常打骂孩子,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孩子。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固定的工作。黄××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强调学过中医知识,有能力照顾好孩子。原告承认被告参加过一、两年的中医培训,但没有毕业。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现在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居住的地方也不够稳定,双方现在的条件都差别不大。黄××现虽与原告一起生活,但由于居住的地方拥挤,给大人与小孩的生活都带来不方便,孩子的可塑性都很强,也容易与人相处。被告现在一个人生活,且一直表示不会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兼懂一些中医知识,对孩子的照顾更为有利、周到。目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监护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变更黄××抚养权、监护权的请求。 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事实上已放弃了黄××的抚养权、监护权,其精神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张某某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黄××的抚养费,归还摩托车一部。张某某辩称,黄某将其打伤,其去外地借钱看病,黄某不允许其见孩子。张某某阅历、综合文化知识丰富,请求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应得黄某卖房款的二分之一,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53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教育小孩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黄某与张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均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黄××由张某某抚养,而黄某与前妻生有一男孩,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张某某至今未婚,又无不利于抚养小孩成长的其他因素,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黄某在上诉中提出归还摩托车,张某某在上诉答辩中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赔偿损失,分得卖房款,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其父母均有权协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黄××系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非婚生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有权要求抚养其非婚生女儿。在判决已确定由张某某抚养女儿黄××的情况下,黄某若认为其对女儿的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其有权与张某某协商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明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诉情形,被告无不利于抚养女儿成长的因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女儿抚养权的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元海山与被上诉人张竣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评估机构按市场现价对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66.89㎡的房屋作出评估,并按市场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5万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l01043362号)归被告元海山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海山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竣奇人民币8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海山上诉称,(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只有一半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使用权认定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对待职工住房上更是违背了国家房改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家属院住房,并以较低的出资取得购房资格,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照顾,福利房不能以市场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住房在2000年进行了房改,由公有性质转为私有性质,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诉人这一明显的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值今日,其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竣奇辩称,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批准日期及交付房款的日期均是1998年1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市场价分割,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元海山与张竣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元海山,当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2050.13元,但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7月16日元海山、张竣奇离婚时,因双方还没有取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该房屋。2001年9月12日元海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张竣奇知道,要求元海山支付该房屋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判决元海山支付给张竣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元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元海山负担。
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证书等,以下情况之一为嫌疑,应立案追诉:(1)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证书等,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证书等,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上(3)虽然没有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证等(4)其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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