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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
1、根据《婚姻法》的36条和37条规定的原则,解决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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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满18岁的子女不存在判决给哪方的问题。2、子女随哪方生活与财产分割没必然关系。如果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则可以多分财产。3、抚养费包括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原则上各承担50%,但由于孩子随其中一方生活,所以表现出来就是对方支付抚养费的50%给抚养孩子的这一方。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依据,教育、医疗凭票据结算。4、虽然其中一个子女年满18岁的子女,但由于还在接受高中教育,无法独立生活,所以还是有权要求父母承担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女,汉族,农民,住郸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汉族,住郸城县,系白×的舅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又名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男,汉族,住址同白×,农民,系白×之父。 原审第三人王×,男,汉族,住址同王××,系王××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 (2008)郸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王××和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王××的父亲即第三人王×出具6800元交给媒人王志芳,作为彩礼在订婚下贴时,由媒人交给了白×,按农村风俗当天退回600元,实为6200元彩礼。在王××和白×恋爱交往期间,白×借了王××现金4000元,没有写借条,后经媒人说合作了彩礼,已得到印证。在王××和白×举行结婚仪式前的“看三”时,通过媒人王志芳、王建华,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2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再有媒人转交给了白×。临近结婚仪式不几天,因房子问题王××和白×闹别扭,白×不同意结婚。再经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从中说合,由第三人王×出具现金50000元交给了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因担心把此购房款直接交给白×后将来有后遗症(怕白×花掉),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把该款交给了白×的舅舅钱×,钱×出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朝飞白×建房专用款伍万元整”,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8日,王××与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较多,于2008年正月12日王××外出打工至今,形成分居。另查明,白×现在王××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板凳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洗脸盆一个、棉被子10条、床单二十六个(白×自称,未查证,王×证实在大箱子里,数目不知)、毛衣一件、长褂一件、裤子两条、长筒靴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白×收到第三人的彩礼,加之借王××的款经媒人说合转化为彩礼,合计为12200元,有媒人及其它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因王××与白×已实际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钱×作为公证人收到建房款,通过媒人证实是第三人王×出具的,既不是王××的,也不是白×的,也不属赠予的性质,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款实际没有用于买房,加之王××和白×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该款理应返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返还给原告王××(王朝飞)彩礼款2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王×彩礼4000元;二、被告钱×返还给第三人王×出具的建房款50000元;三、被告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白×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王××负担350元,被告白×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诉白×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郸城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由郸城县人民法院郑文利、朱子红、张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3日,王××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王××提出回避申请,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解除代理人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8月25日开庭时,王××的代理人是赵楠,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是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王××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白×。把王×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为王×具有独立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王××、白×的建房专用款是王×出的,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等价一说,它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就无可非议的成立。原判决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提出回避申请,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变更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当庭均无异议,证明法院通知了当事人,白×、钱×称一审法院未将王××变更诉讼代理人情况通知他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购房款50000元系王×出资,王×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中王×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出资的5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给王××、白×,为确保专款专用,王×将购房款交给钱×保管,钱×应当归还,白×、钱×关于购房款属于赠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白×、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陆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美萍和被告欧伟坚于1992年5月12日结婚,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欧志颖,于2004年10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富善路房屋由被告欧伟坚名下转移到女儿欧志颖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2、被告欧伟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原告陆美萍10万元。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在事实上占有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陆美萍占有:富善路车库一间,车号为粤E/4B903的摩托车一辆,富善路房屋内的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账号为20130268010022439的存款,余额为5285.54元,在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水西南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余额为35960。27元。被告欧伟坚占有:涌边路房屋一套,车牌号为粤EU2632号汽车一辆,以原告名义投资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注册登记资本为12万元,账号为476950801880140082的存款,余额为160.56元,账号为3116020100150114168的存款,余额为28786.45元,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的存款,余额为28796.45元,账号为440601100152456的存款,余额为66.01,账号为20130176010200628的存款,余额为745.36,账号为20130275010029337的存款,余额为30.32元,账号为20130176010201122的存款,余额为21.81,账号为2013027101020811477的存款,余额为1032元,账号为2013821602000115926的存款,余额为10000元,账号为4769508880101031382300的存款,余额为0.64元,账号为4769508880101014008200的存款,余额为767.34元,账号为4769505880101009260200的存款,余额为10.97元,账号为3116050100150065058的存款,余额为19.88元,账号为3116050100150070058的存款,余额为8.06元;账号为440101100030109的存款,余额为891.86元,账号为2013027201020309837的存款,余额为155113.09元,账号为2013027301020729411的存款,余额为6153.52元,账号为2013017616020023166存款,余额为20000元,上述银行存款合计252604。3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部分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富善路车库价值7万元,涌边路房屋价值6万元,粤EU2632号汽车价值13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富善路房屋,被告居住在涌边路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陆美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还清,以前假如有其他欠条在她手上的一切作废,实欠款是拾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富善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144187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对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富善路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不全面,未对原、被告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置予以记载,这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客观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与原告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下口头协议:1、富善路房屋归女儿所有,原、被告不参与分割;2、富善路车库归原告所有;3、摩托车、4台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已于200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另10万元被告以立欠据的形式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5、包括粤EU2632号汽车、涌边路房屋以及以原告名义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口头协议,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理由是:1、依照我国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处理协商一致,婚姻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离婚申请时,也会予以告知,当事人对此规定一般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2、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会就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协商,很少有不对夫妻财产进行协商处理而径行办理离婚的情形。3、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对赠与女儿房屋问题、一方向另一方的金钱给付问题、债务问题予以了记载,却对双方实际所有的财产情况及各自分配情况未予涉及,颇有“不言自明”的意味,从这一点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应存在其他的口头约定。4、原、被告在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各自占有和控制一定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在这段时间均相安无事。5、原、被告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情况符合被告主张的协议内容。6、对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性质,原告主张属于借款,与本案夫妻财产分割无关,被告主张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补偿欠据,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欠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形成的欠据,理由是:第一,从该欠据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载明是因借款而形成,欠据的形成可因多种原因而产生,不能从欠据直接推定借款关系。第二,对本案欠据的性质,不能孤立地分析认定,应结合原、被告的社会关系,产生背景等分析认定。第三,该欠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前,与原被告离婚时间相距2年,这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在离婚后2年内给付原告10万元”的内容相吻合。7、原、被告在登记离婚后各自占有、控制的财产价值,加上一方允诺给付对方金钱补偿的价值,从客观结果看,基本公平,符合夫妻双方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习惯。综上分析,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处理外,还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处理。该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欠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名下的粤EU2632号汽车系在离婚前购买并公开使用,原告亦陈述对此情形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汽车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这项财产的观点,既不合情理,也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原告名义投资且原告在离婚前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也深入地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该项财产、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该项财产,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属虚假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52604.32元,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知情,但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金钱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分析,原告对被告的存款情况应当是知情的,或者被告予以了告知的,对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银行存款、其在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存款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辞职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898。5元及转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商业路3号409的房屋所得,系被告离婚前取得,原告不能证明该财产独立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与银行存款重合,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对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前隐瞒了该笔财产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婚后与他人共同出资竞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西路立新大街19号二座(F1)、F2房屋,属被告婚后的投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离婚前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原、被告均提出了财产分割请求,且均未获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437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陆美萍负担,评估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欧伟坚负担。 上诉人陆美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存在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并未问及是否处理了所有财产,只是问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协议书中明确处理了位于西南镇富善路十三号一座501的住房,并未处理其它财产。协议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两年内支付上诉人1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身体及精神的补偿。因为结婚十二年来,被上诉人经常殴打及精神虐待上诉人,所以离婚时,被上诉人才愿意补偿10万元给上诉人,因此该10万元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无关。双方不存在另有10万元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下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明显片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10月25日就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被上诉人2005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产生。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名下的粤EU2632号汽车是在离婚前购买并公开使用,上诉人对此知情,违背事实,上诉人离婚时并不知道有多少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被上诉人称是老板买给其用的。被上诉人利用其在房管所工作的便利,违规出售了位于商业路三号409的房屋,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中并没有发出与该款项重合的款项,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该笔财产。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即与他人共同出资竞买房地产,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有如此大的收入,故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地产的资金属于夫妻婚前共同财产。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于2004年11月24日从外地转存回来35万元,该资金显然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所有存款479186.92元的一半239593。46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粤EU2632号汽车价值的一半7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出卖的商业路的房屋所得价款的一半4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的一半22949。25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富善路车库、富善路单车房及涌边路房屋价值的一半69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美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单上登记的房屋住址是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欧伟坚质证认为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的,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单上注明的地址上的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欧伟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书面和口头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隐瞒。离婚时,上诉人分得了富善路104车库及价值3万元的家私,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经支付,另10万元以欠据形式约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被上诉人分得了涌边路2座302房及粤EU2632号汽车,和以上诉人名义投资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了涌边路房屋及富善路13号1座104车库与事实不符,在协议离婚时,就已经知道涌边路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车库是以上诉人及股权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登记,且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使用该车库。上述财产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是因为双方已经口头协议分割。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与他人合伙竞买的房地产属于离婚后的商业行为,是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上诉人推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有二人的亲笔签名,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对婚生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处置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所有存款479186.92的一半239593。46元。上诉人认为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的被上诉人存折上显示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从外地转存回来35万元,该资金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因该资金流转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且该存折显示在其后仍存在大量资金流转行为,故可以认为该项资金应与商业行为有关,但该存折并不能独立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亦是离婚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据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已经以实际支付或者欠据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并在婚生女儿的抚养上承担了较大的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将被上诉人的所有银行存折进行了查询,因此,从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并不是有意对其银行存款在协议离婚时进行隐瞒,而是双方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各自衡量之后达成了离婚协议。 上诉人主张分割粤EU2632号汽车一半的价值75000元,因该汽车购买自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对于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汽车不知情,且在知道车辆为被上诉人使用时而对被上诉人所称车辆为他人所有不存在任何怀疑,只在一审起诉时才知情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商业路的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的转让行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过正规的房屋买卖机构以正当程序进行了转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该房屋时存在违规行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的价款用于个人消费,故上诉人现主张对该房屋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该经济补偿款是基于被上诉人2004年3月下岗所得的补偿费用,因该笔费用的实际取得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故上诉人现主张分割该笔款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善路13号1座104车库的问题,由于该车库的产权人登记为上诉人且实际亦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仍要求分割该车库的价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善路13号1座104单车房的问题,因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案外人梁凤贞的名字,而房产证上记载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因该单车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上诉人要求对该单车房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涌边路2座302房的房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知道涌边路房屋的存在,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应认定双方对该房屋已经私下达成分割协议,现上诉人又要求重新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对其的补偿及欠据上所写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中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同时对离婚协议书中未记载的财产要求重新进行分割显然属于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从本案的事实及日常经验推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陆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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