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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归哪方抚养——黄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2021-01-28
黄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非婚生子女归哪方抚养问题   【案情】   原告:黄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5月认识,同年10月发生两性关系,张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黄××,是其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后双方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张某某、黄某的非婚生女儿由张某某抚养,黄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自2004年1月31日把黄××扔给原告家人后,没有也不愿意履行抚养、监护黄××的义务。加上被告身体现在不好,与孩子住在一起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孩子也不愿意和她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黄××的抚养监护权,即黄××由黄某抚养、监护。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条件与我差不多,他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年纪也大,找工作也不容易。我现在是中医大专毕业,随时都可以找到工作,而且是一个人住。而原告现在和其前妻住在一起的地方,人多嘈杂,原告和孩子、前妻合睡一张床。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此外,,原告还经常打骂孩子,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孩子。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固定的工作。黄××自2004年1月31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强调学过中医知识,有能力照顾好孩子。原告承认被告参加过一、两年的中医培训,但没有毕业。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现在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居住的地方也不够稳定,双方现在的条件都差别不大。黄××现虽与原告一起生活,但由于居住的地方拥挤,给大人与小孩的生活都带来不方便,孩子的可塑性都很强,也容易与人相处。被告现在一个人生活,且一直表示不会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兼懂一些中医知识,对孩子的照顾更为有利、周到。目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监护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变更黄××抚养权、监护权的请求。   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事实上已放弃了黄××的抚养权、监护权,其精神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张某某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黄××的抚养费,归还摩托车一部。张某某辩称,黄某将其打伤,其去外地借钱看病,黄某不允许其见孩子。张某某阅历、综合文化知识丰富,请求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应得黄某卖房款的二分之一,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53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教育小孩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黄某与张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均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黄××由张某某抚养,而黄某与前妻生有一男孩,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张某某至今未婚,又无不利于抚养小孩成长的其他因素,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黄某在上诉中提出归还摩托车,张某某在上诉答辩中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赔偿损失,分得卖房款,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其父母均有权协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黄××系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非婚生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有权要求抚养其非婚生女儿。在判决已确定由张某某抚养女儿黄××的情况下,黄某若认为其对女儿的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其有权与张某某协商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明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诉情形,被告无不利于抚养女儿成长的因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女儿抚养权的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法规

《社会抚养费征收条例》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的其它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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