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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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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属于刑事案件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高管和公司就有关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3)未经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同意,向他人借款或担保公司财产;(4)违反公司章程或与公司签订合同或交易;(5)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5)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寻求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类似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属于自己;(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公司。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说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必须民主协商确定,还应向劳动者公示。如果未经公示一般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依据; (2)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必须内容合法,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便劳动者行为违反了这些条款,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据这些无效条款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一旦结婚或生育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因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该条款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3)对劳动者行为的认定,劳动合同约定达不到解除标准,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达到解除条件时,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作为判断是否达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除了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还需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2)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 (3)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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