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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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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现规范简称为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罪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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