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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股票的发行公司依一定比例分配股票给,作为股票股利,此时增加的总股数,还有一种是指股票的发行公司向股东配股。除权是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每股净资产)有所减少,需要在发生该事实之后从股票市场价格中剔除这部分因素,而形成的剔除行为。《》第32条就此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也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相关法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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