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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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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伤职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是依据双方已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规定是针对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限制性的解释规定。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解释:根据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分为是职工主动提出的还是单位主动提出的。如果是职工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得给予经济补偿,而不管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这一解释漏洞很快被后来的地方法规定所弥补,例如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所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职工不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跟单位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凭该协议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是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只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职工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而不是在正当行使法律解释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前五项规定,否定论者归纳出当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劳动者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作限制解释,即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与第三十八前五项不同情形的,且所规定的情形单位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则职工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这实际上是对现行法的修改,是法律解释权对立法权的稽越。《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来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适法规则,特别法与普通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例》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工伤职工经济补偿金。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这个问题,很简单,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经济性补偿金的标准是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的工资,87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性补偿金的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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