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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
(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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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是否应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取决于该存款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根据目前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要求,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也可以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款专户实际上是开立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之下,虚拟配置给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账户。因此,难以认定扣划至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虽有观点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即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也不应再将扣划到账的存款列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但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扣划到法院账户,恰恰与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点的规定,系出于其他价值考量,而非以权属变动为依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执行程序中止,应当是全部执行程序中止,而非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换言之,发还案款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相应中止,不得继续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该规则或许还有倒逼执行规范的作用。实践中,执行案款超期发还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中,有些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如下落不明或拒绝领款;有些是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所致;但也有个别情形确属执行行为不规范。根据2017年72号函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执行人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款,在超期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又被受理的,将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可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通过执行程序获偿的,原则上不受破产撤销权限制),仅能部分受偿。执行人员很可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以下典型案例供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这4笔借款跨度长达4年,且数额巨大,在前款未清的情况下,又不断出借大额款项,有违借贷关系的常理及习惯;这4张借据全文为电脑打印,在落款处只有借款人的手印却无亲手签名,这对有高中文化、有书写签名能力的夏某来说也有违常理;从资金来源看,陈某的实际收入也无力有80万元现金出借给夏某。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可以认定盗窃罪。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在2013年盗窃虚拟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意见如下:《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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