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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风险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2、没有代理权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3、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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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三、军产房买卖1、军产房是否可以购买或者交易?风险在哪?如何避免?【摘抄】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军产房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用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来看,军产房,实际有别于商品房或者商业地产,其交易虽可以,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早些年,深圳军产房交易是潜水状态,主要是普通个人购买军产房,甚至有人就此希望律师做交易见证,本人也曾被邀请委托处理该类事情,当然,这个属于律师见证受限的类型,因此本人就此简单解释一下,为何军产房交易受限?如上文所述,军产房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也就是说,土地是国家根据土地管理法无偿提供给军队使用的,而商品房的土地属于出让用地,是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即有偿使用。这就是两者明显的区别,当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用地在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变更为出让用地,因此,其土地性质就会发生改变。按照,军队有关文件规定,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军产房现有住房出售,审批权在军区级的后勤部,这个跟商品房交易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房交易属于登记备案,且该登记备案的权限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购买军产房,必须由军区级的后勤部审批后才可以进行,否则,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关军产房交易合同,可能因为没有经过前述程序而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军产房的购房条件和对象也是有严格限制的,基本上,购房对象是军队人员或者其配偶和子女,而非普通的非军人。很多人知道,小产权房或者军产房的价格低于商品房的价格,但是户型和质量也不见得相差多少,但是,不符合购买军产房条件的个人购买军产房是有较大风险的,且,军产房银行是不接受抵押的,也就是除了个人冒着军产房无法过户或者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必须一次性付款,至少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那么,享有军产房的业主,是否能够出售军产房呢?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军产房一定程度上可以上市交易出售给非军人或军人家属,只不过,其交易类似于经济适用房或者房改房的操作。此外,军产房的物业管理,也是以军队的有关文件为准,并不适用商品房的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本文仅是简单的提及部分内容,希望给广大购房者提供些许提示。2、购买军产房应注意与军队房屋管理部门核实能否办理军产证的变更登记。另外,军产房无法办理落户,如遇拆迁、征收、征用,尚无明确法律予以规定,购买军产房如与军队房屋管理部门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市场上交易的军产房发证机关不尽相同,有的是开发商,有的是军队后勤管理部门等,并且因为军产房一般不允许对外向社会公开销售,因此,对于过户没有具体统一的法律规定。建议购房者先确认该房产是否经过军队主管部门(总后勤部)批准,否则您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购房者在购房军产房时,首先要确认下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否约定是军产产权,如果仅口头约定属于军产产权,则主张权利存在难度。另外,如果该房屋属于开发商利用与部队联建房屋的机会采取超规划指标建设的房屋,违规向社会销售,那么您还面临法院判决你们之间的合同无效的风险。建议您谨慎购买军产房屋。
随着城乡一体化趋势加深,相对优厚的劳动报酬吸引大量农民进城务工,进入城市的农民迫切需要处置其原有的农村房屋,而外来人员需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房屋居住,城镇居民出于各种原因也打算在农村买房,导致农村房屋买卖日益频繁。而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建房所需土地须经所在村许可,宅基地转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但却没有相关法律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规范和引导,这为农村房屋买卖埋下隐患。在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区,当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因房屋所在村落面临征地拆迁,故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人就可能取得较为优厚的补偿安置待遇,这时,部分房屋出卖方受利益驱使在卖房后有的甚至在卖房数年后,仍起诉到法院,对原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反悔,从而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或得到原房价及拆迁补偿之差额部分。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此类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因农村房屋买受方大都不符合法定的用地条件,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原始或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购房后对房屋权利保有缺乏根据,要求买受方返还已购得的房屋势必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加之此类纠纷实质是对房屋所涉征地拆迁利益的争夺,法院内部对如何评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房屋判归何方往往存在分歧:若判决合同有效,买受方可能也无法凭生效判决向当地主管部门申领宅基地使用权证,财产权利实现存在客观障碍;若判决合同无效,双方返还(目前通常的处理方法)的后果可能招致大批已售房者闻风效仿,均要求收回房屋,而已稳定居住的买受方就可能出现无家可归之困境,导致矛盾激化,最终成为农村社会的一个重大现实的不和谐因素。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已经成为法院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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