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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中介未提供合适的房源不需要支付中介费。中介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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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将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其他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使所谓转委托,是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即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行使的行为。其中,接受转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选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合同法》第400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的事务。但是,经委托人同意,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但是,转委托在适用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定: (1)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转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在紧急情况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4)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5)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
一是疏于核查客户资料。针对卖方提供的有关房屋权属以及影响出卖的重要材料是否齐备等,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为买卖双方的合同履行埋下隐患。如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在出卖时,未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出售和委托办理的证明文件。二是隐瞒关键信息。为促成交易,对一些关系房屋产权能否移转的关键信息进行隐瞒,导致房屋买卖后无法过户。如房屋权属信息,包括房屋产权人情况、房屋是否设置其他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受政策影响的信息,如房屋是否为小产权房、经济适用房等。三是违规不当承诺。如承诺为不具备资格的购房人取得购房资格、许诺为购房人获得足额贷款等,购房人往往轻信承诺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但在交易过程中,这些承诺往往因为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原因而无法兑现,最终导致交易难以完成。四是怠于履行提醒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很多从业人员对包含限制委托人权利、加重委托人责任、免除房产中介公司义务内容的格式条款,既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售房人、购房人注意,也不作特别说明和解释,导致引发纠纷。
1、房屋买卖违约,如果在违约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支付中介费。 2、法律依据;《民法典》 (1)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2)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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