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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2021-10-23
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根据原劳动部《企业实施不定期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度的审查方法》(劳动部发行[1994]503日)的规定,不定期工作制度是指每个工作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这是因为生产特征、工作特殊需求和责任范围的关系,不能根据标准的工作时间来衡量或者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采用的时间制度。经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使用者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完成工作任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补贴规定。但执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的审查方法》(劳动部发行[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测量的员工(2)企业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部分装卸人员和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求或责任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期工作制的员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员工(二)地质和资源勘探、建筑、盐、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员工部分(三)其他适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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