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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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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的协助义务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
过错推定义务仍以过失做为负责任的基本,因此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仅仅过错责任标准的一种独特方式。侵权人因过失损害他老百姓事利益导致危害的,理应担负赔偿责任。
依民法典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委托人)按规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保管人收取了保管费,才能依约履行保管义务,因此,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委托人)的基本义务。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四、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应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 二、无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三、索赔权。寄存人(委托人)有权按照民法典第37 1、37 4、375条的规定,要求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的责任造成物品或第三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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