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票据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2、基于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汇票持票人基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存在而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从而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因此,如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其自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形式性资格,也就无从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汇票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法院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 4、票据债权已消灭。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5、基于不得转让汇票的抗辩。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票据不得转让。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该汇票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持有此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则承兑人对其要可以行使抗辩权。 6、基于付款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包括两类:其一,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汇票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讲,此情形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的民法上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借助于票据法。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内容:(1)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出票人是创建票据权利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多数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不足或有缺陷,也可能是基于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的抗辩。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率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汇票的承兑人承兑后,不得以与发票人甲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甲方提供的资金对抗。甲、乙之间没有提供资金的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乙、丙的关系是票据关系(支付人乙承兑后成为承兑人,承担绝对的支付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关系。票据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解决,基础关系则属民法范畴,应依民法的规定处理。因此,此时的抗辩应限于承兑人乙和发票人甲之间,承兑人乙不得与发票人甲以外的发票人对抗。根据票据的无缘无故原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无论基础关系如何,都不会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承兑人对发票人的抗辩是基于基础关系的不足,无效或有缺陷,应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二)对持票人前手答辩的限制在票据多次背书转让中存在很多债务人的情况下,较早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与之后在票据上签字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签字的人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索赔权。持票人的前手是指持票人之前在票据上签字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索赔权,无论是直接前手还是间接前手,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发票人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发行本票和乙方,定期一个月后支付,过期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但甲方发行的本票转让给丙方。届时,丙方持有票向甲方索取支付时,发票人甲方不得在自己和丙方的前手乙方之间因未按约定交货而抗辩丙方。甲丙之间的关系是票据关系,与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没有关系。这一点与民法上债权的让与明显不同。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当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可以对抗转让人的事由。票据为分销证券,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与持有人前手的事由对抗持有人,票据的受让人将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从而阻碍票据的分销。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52人已浏览
110人已浏览
171人已浏览
106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