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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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