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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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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三)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四)未按规定订立书面机动车维修合同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七)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的;(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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