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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和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权利有所区别。诉讼制度中,对于审判员的确定,当事人无权选择,仅在当...
人民调停制度具有大众特征,是我国新时期纠纷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人民调停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和自愿,这是人民调停的本质,也是调停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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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调解程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选择。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自主表达意愿的权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1。自愿表达意愿的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采用的主要方法是教之以行,动之以情,理之以理,喻之以法。在依法、平等、自愿、不违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可以及时处理相关当事人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善于倾听双方的意见,由双方自主充分表达意愿,不得先入为主。只有在当事人自主、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查明真相,找出纠纷的原因和焦点,最终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起到积极作用。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双方自主表达意愿、多轮讨论、互谅互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协议是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纠纷发生时要求的一些利益,但他们最终发现,只有双方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这是当事人独立参与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效调解协议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公开审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但是,人民调解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存在区别,调解的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不公开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应予准许。调解和审判不同,审判需要以公正审判为原则,但以自愿为基础的调解,不需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感到调解员有偏向,影响纠纷合理解决时,可以拒绝接受调解,调解自然宣告结束。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其纠纷往往涉及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一些信息,当事人也不愿对外公开,这种情况下,公开调解反而成为调解成功的障碍。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的行使权。《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拥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四)自愿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是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隐私,规定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双方享有《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一方应尊重对方行使上述权利,这也是对方和他人在一方享有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双方应当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规定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行使权利,才能从另一方面保双方的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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