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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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