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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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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的做法是错误的。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除名的法定条件,即:“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而“不会经营”并不在其列,故无论当事人是否真的“不会经营”,只要不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李某、吴某均不能将你除名。另外,李某、吴某的除名程序不当。《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李某、吴某的口头行为明显与之相违,自然无效。
第五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可参照以上第二条,合伙人有重大过错给合伙企业走成损失,将其出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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