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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 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 (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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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案情: 甲与乙系夫妻。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二人经常闹矛盾。2004年3月因感情确实破裂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甲所在的粮食系统实行体制改革,对全部职工买断工龄。甲在这次体制改革中按每年800元的补贴共得买断工龄款8000元。乙遂向法院提出也要平均分割甲的这笔买断工龄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这笔买断工龄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乙无权分割。买断工龄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被规定为共同财产,应该理解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这笔买断工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分割。买断工龄款实际上类似于企业破产后给付的破产安置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这笔买断工龄款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乙有权分割属于共同的那部分。买断工龄的改革措施不同于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是原企业在破产之后不再存在,而企业在对职工买断工龄后,原企业依旧存在,只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职工可以用买断工龄款作为股金投入原来的企业,成为企业的股东兼职工。应以处理军人自主择业费的宗旨来理解和处理买断工龄款的法律属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是法律上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及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为: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即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新生事物“买断工龄款”究竟是夫妻共有或个人所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 根据《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年平均值,则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对“买断工龄款”也可依此计算出被买断工龄一方的年平均值,即将发放到被买断工龄一方名下的买断工龄款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再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计算出来的这一部分买断工龄款,乙方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陈娅
工龄一般认为不属于遗产,详见下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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