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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对于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的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会产生影响,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即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继续按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执行;2008年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实际工作年限即职工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从入职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若月工资高于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月工资”。且该情形下,若实际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则按十二年计算,即最多支付十二个月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人在原用人单位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龄。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龄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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