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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法定解除情形时,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格优先出售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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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张某某用其国有土地作借款抵押。1999年,银行与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协议书》继续生效,原用张某某土地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期限至2000年2月25日止。补充条款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公司未归还借款,而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债务人公司及抵押人张某某主张债权。2010年,银行与储备粮公司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2010年,储备粮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抵押的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有效设立。但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在二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抵押人破产的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大多倾向于采用抵押方式设置担保。 2、但抵押担保也并非万无一失,尤其是债务企业濒临破产时,更应谨慎抵押担保的风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债权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否则就会因为疏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提示: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条规定的措辞为“不得”,是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因此,抵押人逾期未付款时,只能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案例: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10月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大连西路某处房产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或赵某未违约,则陈某不得出售抵押房产,如赵某违约或逾期还款10日以上,则抵押房产归陈某所有,陈某可以处理房产。之后,陈某借款30万元给赵某,双方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记载他项权利人为陈某,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07年1月31日,赵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向陈某借款30万元,在本月31日前尽力而为,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后陈某于2008年8月以赵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抵押房产判归陈某所有。法院认为,赵某理应返还陈某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如果赵某无力偿还,陈某有权对赵某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行使的方式应是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权人(陈某)的本息,抵押权人无权直接要求抵押房产归己所有。据此法院判决:赵某返还陈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如赵某不履行债务,陈某有权以抵押的赵某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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