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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排除有线索或者材料证明办案单位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收集的...
我国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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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至庭审前一段时间内,提出被告人在庭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如果被告确实很难写,可以口头告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律师会做笔录,被告会签字或者盖章。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可以口头直接向法院提出。
1、依职权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实际上,该条文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侦查阶段,要求侦查人员对自己取得的证据进行否定,实践中可能性很小;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则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2、依申请排除。 (1)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申请的形式。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 (3)申请时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可见,申请时间一般为开庭审理前,若是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 (4)申请条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我国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一)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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