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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
政法机关虽有好几家,但处理具体案件的只有公、检、法三家。凡是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尚未引起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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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有贪污贿赂犯罪自诉类型的案件,均仍违反了相关的职责从而犯罪,或者是在军队以内所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如果罪犯是在监狱以内所犯的刑事案件等都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和立案标准一、盗伐林木案件的起点: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2、盗伐竹林或其他竹子200株或经济损失2000元。滥伐林木案件的起点:1、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2、滥伐竹子或其他竹子2000株或经济损失20000元。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起点: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5株以上的。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的起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的起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应当立案。六、放火案件的起点: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应当立案。七.火灾案件的起点: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房屋等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4、造成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立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6、其他情节严重的。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起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九、非法收购、运输、销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起点:非法收购、运输、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运输、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应当立案。十、非法狩猎案件的起点: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间或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非法狩猎20只以上陆生野生动物;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间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3、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节;十一、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案件的起点: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立案。十二、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生长中20立方米或者1000多棵树的,或者达到这个数字8%以上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十三、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破坏生长中30立方米或者1500棵树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十四、违反林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林地10亩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十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树木以挖掘方式移至异地。据为己有,数量较大,以及在他人房屋前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十六、盗窃、抢劫、抢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破坏生产经营、聚众哄抢、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在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l)关于地域管辖。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同一公安机关所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2)关于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根据公安机关的级别,确定其查处治安案件的范围,是纵向划分不同级别公安机关之间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的权限分工。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派驻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公安分局,并非“县处级公安机关”。 (3)关于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管辖的制度。对此,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执行,即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4)关于管辖争议。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认为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发生的冲突。对此,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执行,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就是上级公安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对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 (5)关于转移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6)关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某一治安案件依照规定只能由某一机关内的某一职能部门管辖的制度。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现为缉私机构)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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