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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开户银行统一印...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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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重发由第131号令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提前向承购人出售正在建设的房屋,承购人应当支付定金或者房价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归口管理;市建设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1)提供土地建设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25)%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复印件)和资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4)开发建设资金占项目建设总投资的比例;(5)项目建设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6)商品房预售计划。预售计划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并附上预售商品房的分层计划。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受理。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当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均匀的,应当在现场或者5天内书面通知需要补充的材料。(2)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政许可证进行审查。(3)自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容批准之日内容。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原因,告知开发企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决定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决定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4)宣传。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咨询。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登记手续。商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线办理。商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开发企业原因,承购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开发企业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协议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倍以下违法所得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三倍以罚款。第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195年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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